常州网 | 微博
收藏本站

常宝谈诈骗及反诈:从“盈科事件”谈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初心与

龙城常温 最后编辑于 2026-03-15 14:37:39
2460 0 0

从“盈科事件”谈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初心与偏离

各位同仁、各位朋友:


大家好!今天我们围绕盈科律所相关事件,聊聊特殊普通合伙制在律师行业的适用问题。说到底,这起事件折射的不只是一家律所的问题,更是制度设计的初心如何在实践中被偏离,以及专业服务机构该如何守住法治与市场的双重底线,这也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商事制度与行业发展磨合的典型体现。

首先,我们要明确,特殊普通合伙制引入律师行业,初心是好的,是顺应市场需求的制度创新。在普通合伙制下,“一人犯错,全员连带”,无过错的合伙人要为他人的过错承担无限责任,这对于律师行业的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来说,是一道明显的障碍——专业人才不敢合伙,优质资源难以集聚,行业发展就会受限于小作坊式的模式。

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特殊普通合伙制应运而生,核心就是**“区分过错、限定责任”:只有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产生的债务,才由过错者担无限责任,无过错者仅以财产份额为限担责;非执业行为的债务,仍按普通合伙的连带责任来。这个设计,既保护了无过错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让律师行业敢做大、能做强,也强化了过错者的责任,兼顾了债权人与相对人的利益,是法治精神中公平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契合中国律师行业发展阶段的制度选择。

但任何制度都有其适用边界,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边界,就是严格限定在“律师的执业活动”范围内。什么是执业活动?很简单,就是律师以专业身份,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代理案件、做法律顾问、起草法律文书,这些是执业活动;而融资担保、搞商业投资、开非法律类公司经营,这些都是纯粹的个人商业行为,和律师执业毫无关系,自然不能用这个制度来隔离风险。这是制度的红线,也是基本的市场常识,突破了这个红线,制度就会变味,就会背离设计的初衷。

再看盈科事件,核心问题恰恰出在边界的模糊与初心的偏离。律所是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不是商业财团;律师是法律从业者,首先要守的是专业底线,而不是把执业身份当成商业工具。从公开信息看,事件中把律所的品牌、声誉,和创始人的个人商业行为、控制的商业公司深度绑定,资金混同、声誉混用,让外界分不清律所和个人商业帝国的区别。更关键的是,试图用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制度属性,来规避创始人个人融资担保的商业风险,把本应由个人承担的责任,试图转嫁给律所和无过错合伙人。

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对制度的滥用。一方面,它违背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仅适用于执业活动”的法定要求,把制度当成了个人商业风险的“避风港”;另一方面,它模糊了专业服务机构与商业主体的界限,让律所的专业声誉,成为了个人商业经营的“背书”,这不仅损害了无过错合伙人的利益,更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与诚信。

在这里,我们必须强调两个基本的法治原则,也是评判这一事件的核心准则:一是责任自负,二是实质重于形式。所谓责任自负,就是谁的行为,谁担责任——创始人的商业行为,理应由其个人和控制的商业主体独立承担,不能让律所和其他合伙人来买单;所谓实质重于形式,就是不能只看律所登记的是特殊普通合伙制这个形式,更要看行为的实质——只要是利用律所的声誉、资源转嫁个人商业风险,哪怕形式上主体独立,也必须依法认定责任归属,不能让形式成为规避责任的借口。

当然,盈科事件也暴露了现行制度在实践中的短板与漏洞。比如《律师法》对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规定偏于原则,对“执业活动”的具体认定标准、律所资金管理、品牌使用的规范,都缺乏细化的规定;再比如监管层面,重形式登记、轻实质审查,对律所的商业关联行为、资金流动的监管不够到位,行业自律的约束力也有待加强。但这些漏洞,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制度落地过程中监管与自律的缺位,不能成为制度被滥用的理由。

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该怎么纠偏?怎么让制度回归初心?核心就三点:守边界、强监管、归本源。

第一,守住制度的法定边界。立法层面要尽快细化规则,明确“执业活动”与商业行为的界限,把融资担保等非执业行为彻底排除在特殊普通合伙制的适用范围之外;司法层面要严格适用法律,坚持责任自负和实质重于形式,对滥用制度、转嫁风险的行为,依法刺破“有限责任”的面纱,让责任回归真正的过错方。

第二,强化监管与行业自律。行政监管要做到穿透式监管,不仅管律所的执业资质,更要管资金流动、品牌使用、关联交易,及时发现并纠正主体混同、风险转嫁的行为;律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要切实发挥作用,把合规经营、坚守专业底线纳入行业评价,对背离专业属性、滥用制度的律所和律师,要严厉惩戒,守住行业的底线。

第三,让律师行业回归专业本源。律师行业的立身之本,是专业、是诚信、是法治信仰,而不是规模扩张、商业利益。特殊普通合伙制是为了让律师行业更好地发展专业、集聚人才,而不是让律所变成商业经营的平台。无论是律所还是律师,都要清楚:规模化的前提是规范化,发展的基础是守底线,丢掉了专业本源,再大的规模也只是空中楼阁,最终只会损害整个行业的公信力。

各位同仁,中国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律师行业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商事制度保障,更离不开对制度初心的坚守。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创新,是为了助推律师行业的进步,而不是为违规行为提供便利;律所的规模化,是为了更好地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不是为了打造商业帝国。

盈科事件是一次警示,警示我们任何制度的适用,都不能偏离初心;任何行业的发展,都不能突破底线。作为法律人,我们既要推动制度的完善,更要坚守法治的信仰,让特殊普通合伙制回归保护专业发展的初心,让律师行业回归专业服务的本源,这才是我们分析这一事件的真正意义。

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有待有权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今天的交流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收 藏
分 享
表态的人
暂时没人点赞或者收藏
发送

0条评论

  • 863
    积分
  • 132
    博文
  • 290
    被赞

个人介绍


未成年人举报专码
苏ICP备2025216299号-1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012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2120250002号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号:1008248
本站不良内容举报信箱:bbs_cz001@163.com  举报电话:0519-82000682  业务联系: 0519-86636892
未成年人举报信箱:a82000682@163.com   举报电话:0519-82000682